-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被告甲○○○、乙○○、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21,83
- 二、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戊○
-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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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楊王美貴
楊主田
楊其龍
楊明勳
楊蕙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由被告與戊○○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對戊○○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21,83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609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雖已經原告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保持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戊○○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與戊○○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甲○○○、乙○○、丙○○、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戊○○積欠系爭債務,被告與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經原告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60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1月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5328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訴外人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47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92103131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有該所109年5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依上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戊○○自90年間起即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現亦無財產可供執行,顯見戊○○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戊○○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戊○○出售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
是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及戊○○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訴訟費用 │
│ │ │ │ │
├──┼─────┼─────┼─────────┤
│1 │甲○○○ │1/18 │1/6 │
├──┼─────┼─────┼─────────┤
│2 │乙○○ │1/18 │1/6 │
├──┼─────┼─────┼─────────┤
│3 │丙○○ │1/18 │1/6 │
├──┼─────┼─────┼─────────┤
│4 │丁○○ │1/18 │1/6 │
├──┼─────┼─────┼─────────┤
│5 │己○○ │1/18 │1/6 │
├──┼─────┼─────┼─────────┤
│6 │戊○○(即 │1/18 │1/6 │
│ │被代位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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