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父親李金鼎於民國77年間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金鼎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李金鼎出資興建,且借被告自耕農之
- (三)再者,證人蘇清鴻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圖好像是我們事
- (四)原告復主張李金鼎向土地銀行申辦臺灣省八萬農業建設大
- (五)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李金鼎貸款興建,礙於當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與李金鼎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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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李銘家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父親李金鼎於民國77年間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並依臺灣省八萬農業建設大軍輔導貸款要點第6、11點,以其所有同段2449、2450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惟77年間受限於當時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法令限制,李金鼎無法重複以自身名義申請建築自用農舍,故借用被告自耕農身分(被告原名:李進清)興建。
詎被告竟趁李金鼎罹患失智症後,以自己名義於104年4月9日將該屋辦理保存登記,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不願返還系爭建物予李金鼎。
是系爭建物既為李金鼎所出資興建,並供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原為李金鼎所有,而由兩造繼承,足見系爭房屋確為李金鼎於77年間貸款興建,而僅礙於法令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李金鼎業於106年3月9日死亡,兩人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當然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金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金鼎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被告提出之用水、用電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可見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居住使用、繳納房屋稅款,與一般借名登記是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財產之情形不同,可證被告與李金鼎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另李金鼎向銀行貸款有部分係由被告繳納,此觀被告可提出繳款收據正本可明。
另原告另案請求訴外人李進興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有提出李金鼎之遺囑,若被告與李金鼎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李金鼎亦當留下相關證據,避免繼承人間爭議,可徵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李金鼎出資興建,且借被告自耕農之身分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建物照片、戶籍謄本、湖內區海埔段2449、24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 ,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為李金鼎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李進德、李碧玉、李明山固一致證稱:系爭房屋興建資金為李金鼎賣掉舊房、農作及申請貸款所得,興建系爭房屋會使用被告名義是因為一個人申請的額度不能超過,所以要用另一個人的名義申請,興建時工人薪資、建材費用都是李金鼎出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然證人李進德、李碧玉、李明山均為李金鼎之繼承人,倘原告主張屬實,則其等均屬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述尚不得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蘇清鴻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圖好像是我們事務員畫的沒錯,但我想不起來是誰委託我畫的,當時農舍的興建有好幾種條件的限制,像是無農舍證明、自耕農,直系血親才能做同意書等限制,要先提出無農舍證明,如果有房屋就不能再興建農舍,以前就是一戶一農舍,湖內區忠孝街236之2、236之3號房屋的圖是我們繪製的,從圖上來看應為兩間,但是一戶而已,本院卷第33頁的圖還是一戶農舍,只能一個門牌號碼,蓋兩棟只要是一個門牌號碼還是可以,戶數是用門牌號碼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竣工圖(見本院卷第33頁),原繪製有三棟建物,僅其後將右側房屋刪除,再參以系爭房屋與忠孝街236之2、236之3號建物設計圖(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申請興建之位置相同,互核證人蘇清鴻所述,倘系爭房屋確為李金鼎所出資興建,僅需以一戶之方式申請即可,自無庸另借被告自耕農身分申請興建系爭房屋,亦無將已繪製完成之竣工圖加以刪除之必要,可徵系爭房屋另以被告名義申請興建,應非如原告所主張,純因當時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法令限制所致。
此外,李金鼎於66年6月27日申請核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有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40號返還房屋事件中提出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湖內鄉公所函文、建築設計圖、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其復於78年4月22日申請核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竣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足見李金鼎於忠孝街236號旁興建忠孝街236之2、236之3號建物時,實非無自用農舍之人,猶能獲准興建上開自用農舍,益徵原告、證人李進德、李碧玉、李明山所稱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係礙於當時法令所致,並非可憑採。
(四)原告復主張李金鼎向土地銀行申辦臺灣省八萬農業建設大軍輔導貸款興建系爭房屋,並提出海埔段2449、24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觀之該土地登記謄本上固於78年3月2日登記有擔保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然李金鼎、被告既為父子關係,李金鼎以自己所有土地供作擔保,使被告借得款項,而由被告自行繳納本息,亦屬常情,況被告尚能提出利息繳納收據原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益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之興建雖由李金鼎貸款取得資金,惟仍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等情,並非無稽。
(五)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李金鼎貸款興建,礙於當時法令始借被告自耕農身分申請興建,然並不能就被告與李金鼎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李金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當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與李金鼎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李金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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