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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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俊旭
徐珮淳
被 告 張相民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被告張相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

被告劉柏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柏宏應給付原告徐珮淳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林俊旭預供擔保、被告劉柏宏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徐珮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相民、劉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旭新臺幣(下同)51,181、給付原告徐珮淳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2 人均變更聲明僅請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527元(即醫療費用527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查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柏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相民與劉柏宏於108 年2 月10日13時1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校前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同向停車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林俊旭(搭載徐珮淳)鳴放喇叭、示意燈號已轉綠,被告劉柏宏、張相民即騎車包抄原告林俊旭所騎乘之機車左右兩側,其中被告劉柏宏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及原告林俊旭、徐珮淳之左側腳部。

待原告林俊旭停車後,被告張相民、劉柏宏再均以徒手毆打原告林俊旭,致原告林俊旭因此受有頸背挫傷、左手肘抓傷、左下肢挫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徐珮淳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足挫傷、擦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旭及原告徐珮淳診療費各527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俊旭5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珮淳同上金額及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相民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且伊並未撞及原告徐珮淳,先前已有道歉,現無能力賠償等語為辯。

被告劉柏宏則具狀陳稱:其現在在監執行名下無收入財產,盼待出獄後分期付款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且該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相民、劉柏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光碟在卷供參。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

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相民、劉柏宏有於前揭時、地出手共同毆打原告林俊旭,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林俊旭依前開被訴事實,主張被告張相民、劉柏宏就其所受傷勢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然就原告徐珮淳所受傷勢部分,刑案判決雖記載被告2 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據原告徐珮淳於警詢中所自述其傷勢係原告林俊旭遭被告共同毆打前,因被告劉柏宏先行騎車衝撞所致等情(警卷第17頁),此部分應僅被告劉柏宏單獨所為,被告張相民僅參與後續毆打原告林俊旭之部分,並未有共同撞擊原告徐珮淳之事實,亦無證據渠等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原告徐珮淳所受傷勢部分,應認僅屬被告劉柏宏單獨行為所造成,與被告張相民無關,則原告徐珮淳請求被告張相民就其所受傷勢亦應與被告劉柏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各52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時間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林俊旭因被告2 人之故意攻擊行為,受有頸背挫傷、左手肘抓傷、左下肢挫傷瘀青、擦傷等傷害,傷勢雖非甚鉅,然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林俊旭鳴放喇叭示意綠燈亮起之正當行為,即在光天化日之下、逕行出手暴力毆打,攔車施暴,行徑惡劣,加害情節非輕,衡情必然致使原告林俊旭受有相當心理上痛苦。

另原告徐珮淳因被告劉柏宏騎車衝撞之行為,亦突遭左踝挫傷、左足挫傷、擦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心理上必然感受相當難受不安。

本院審酌原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述為碩士畢業,從事課長或人資主管,而有正當工作,月入約4 萬多或5 萬多元等經濟狀況,於路上突遭被告暴行攻擊,被告加害情節雖甚為可譴;

然原告傷勢情形均屬穩定,且被告資力皆為有限,被告張相民為高職畢業,收入不固定,現無業,被告劉柏宏則現在監服刑,被告2 人名下均無財產資料,亦無固定收入(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此外原告2 人所受傷勢程度亦屬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均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分別減為40,000元及3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俊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7元,及被告張相民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附民卷第19頁)起;

被告劉柏宏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附民卷第2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珮淳請求被告劉柏宏給付30,527元及上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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