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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邱文卿
邱燕雯
邱劉春玉
邱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文卿、邱燕雯、邱隆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卿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邱文卿之父邱丁山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邱文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邱燕雯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燕雯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邱燕雯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邱丁山。
三、被告邱劉春玉則以:被告邱文卿都沒有賺錢,邱丁山生病都是由被告邱燕雯照顧,所以邱丁山的遺願就是要由被告邱燕雯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邱文卿迄仍積欠原告56,602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8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邱丁山於107年7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邱燕雯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邱燕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8年1月9日,而原告雖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9日為上開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最早調閱謄本之紀錄為109年3月4日。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邱燕雯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文卿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稅籍變更登記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邱文卿自9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邱文卿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被告邱劉春玉之能力,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丁山生前均係由被告邱燕雯扶養,故邱丁山遺願係由邱燕雯繼承等語,實非不可採信。
而被告邱劉春玉為41年7月間出生,於107年7月間被繼承人亡故時,已60餘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邱劉春玉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邱燕雯繼承,衡情應含有由其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居住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劉春玉及邱隆榮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邱劉春玉、邱隆榮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邱文卿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邱文卿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邱燕雯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邱丁山,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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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 ├─────────┤
│ │ │ │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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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民國107 年7 月10日│
│ │ │ │ ├─────────┤
│ │ │ │ │民國108 年1 月9 日│
├─┼──┼────────────────┼────┼─────────┤
│2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全部 │民國107 年7 月10日│
│ │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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