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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倩如
被 告 梁品怡即梁金鳳
梁簡秀
梁金緞
梁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品怡即梁金鳳( 下均稱被告梁品怡) 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269,391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梁品怡之父梁天寶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合稱系爭不動產) ,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梁品怡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梁簡秀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7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被告梁簡秀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梁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梁金緞、梁品怡、梁金枝則以:將系爭遺產留給被告梁簡秀是父親即被繼承人梁天寶的交代,要用系爭遺產養被告梁簡秀之餘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梁品怡迄仍積欠原告269,39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
而本件被繼承人梁天寶於108 年6月3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梁簡秀取得系爭遺產,並就系爭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649300 號函所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公務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至第39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梁簡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8 年7 月26日,而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梁簡秀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梁品怡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梁品怡既自103 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見本院卷第7頁) ,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梁品怡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梁天寶及其配偶即被告梁簡秀之能力,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梁天寶生前交代要由被告梁簡秀繼承系爭遺產,以供安養餘生等語,實非不可採信。
而被告梁簡秀為28年11月間出生,於108 年6 月間被繼承人亡故時,已將近80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梁簡秀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梁簡秀繼承,衡情應含有由其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居住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梁金緞、梁金枝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梁金緞、梁金枝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梁品怡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梁品怡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梁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7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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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 ├─────────┤
│ │ │ │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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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民國108 年6 月3 日│
│ │ │ │ ├─────────┤
│ │ │ │ │民國108 年7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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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民國108 年6 月3 日│
│ │ │ │ ├─────────┤
│ │ │ │ │民國108 年7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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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民國108 年6 月3 日│
│ │ │ │ ├─────────┤
│ │ │ │ │民國108 年7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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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全部 │民國108 年6 月3 日│
│ │ │ │ ├─────────┤
│ │ │ │ │民國108 年7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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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燕巢區農會活期存款124,619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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