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7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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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虹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即4.292%)加年利率(即6.5%)合計10.974% 計付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93,691 元(含本金175,215 元)未清償。

而慶豐銀行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11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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