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7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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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謝金財
被 告 謝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 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3,000元,按月於每月5 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並繳納2 個月租金共46,000元為押租金。

詎被告自108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發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積欠108 年10月至109 年6 月間之水、電費共計32,403元均未繳納而由原告墊付。

因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扣除所遺留之物品清除費用後,已無剩餘,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租金共計161,000 元(108 年12月5 日至109 年6 月5 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據民法第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與前揭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

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參照)。

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定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查本件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9 年6 月10日)已經過相當時期,被告仍未繳付,且其積欠原告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因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及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5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61,000 元【計算式:23,000元×7 月=161,000 元】。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 、3 項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原告墊付,迄今被告仍積欠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6 月止之水、電費用共32,403元未返還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相關繳費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以下),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真正。

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使用水、電,卻未繳納費用而由原告代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付之水、電費32,403元,即屬有據。

(三)又查,兩造間訂有押租金契約,被告於締約時亦已給付押租金46,000元由原告受領,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已返還系爭房屋,則該押租金應當然抵充被告之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給付。

然而,觀諸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扣抵」及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所遺留之隔間天花板拆除清理、雜物清除而支出42,000元、因更換門窗需支出維修費用25,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可參,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而視同自認,故以押租金46,000元抵充上述被告遺留物清理費用及維修費用後已無剩餘。

因此,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用,共計193,403 元全額【計算式如下:161,000元+32,403元=193,4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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