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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王瑞民
被 告 李瑛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3 時0 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十號公路東向14公里700 公尺中線車道,適有亦行駛於該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因被告酒後駕駛失控,不慎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背挫傷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暨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
2.工作損失29,250元;
3.車輛不能使用的費用28,000元;
4.車輛維修費用110,300 元(含工資26,200元、零件84,1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駕駛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失控致生系爭事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誠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而被告既因酒後駕駛失控,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各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暨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傷害,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
然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接受警詢時,並未表示其有受傷,且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略有差距,尚非於案發後立即就醫,參以系爭事故撞擊狀況,系爭車輛僅右後車尾保險桿輕微凹陷,該等撞擊力道是否能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尚有疑慮,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第19頁後面) 。
準此,難認被告所為確因此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侵害,亦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此外,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亦屬無據。
2.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當天羊肉65斤,一斤450 元,實際共29,250元等情。
惟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凌晨3 時0 分,則原告是否受有上開無法營業及商業信譽之損失,尚有可疑,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前揭營業損失。
故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部分,亦難准許。
3.無法使用車輛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共2 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另請原告友人協助送貨之車資28,000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實際車資之證明,難認有實際支出車資費用而有何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4.車輛維修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本院卷第4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8 年11月5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4,0 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1 00 ÷( 5+1) =14,017 】。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0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200元後,全部修復費用共合計為40,217元。
故原告請求在40,217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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