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8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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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趙慶昇
被 告 莊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向原告訂購低燃料柴油之油品1 批,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3,400 元(數量約為69.9桶,淨重11750 公斤),原告於翌日已將貨品全數交付,然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故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貨品地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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