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8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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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張源章
張新政
張新陽
張嘉菁

林邵穎
林昌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
被 告 林世祥
林承佑
林良次
林良志
林良三
林容正
林雍智

林金樺
林秀枝
林秀娥
王維新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王維新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分割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108.47平方公尺,性質上難以為原物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維新係以:伊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警察局宿舍內,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張嘉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第225 至22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稽,且為被告張嘉菁、王維新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衡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8.4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難以實現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系爭土地表明購買之意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淑嬌    │1/160             │
├──┼─────┼─────────┤
│2   │張源章    │1/10              │
├──┼─────┼─────────┤
│3   │張新政    │1/10              │
├──┼─────┼─────────┤
│4   │張新陽    │1/10              │
├──┼─────┼─────────┤
│5   │張嘉菁    │1/10              │
├──┼─────┼─────────┤
│6   │林邵穎    │1/10              │
├──┼─────┼─────────┤
│7   │林昌    │1/20              │
├──┼─────┼─────────┤
│8   │林世祥    │1/40              │
├──┼─────┼─────────┤
│9   │林承佑    │1/40              │
├──┼─────┼─────────┤
│10  │林良次    │1/40              │
├──┼─────┼─────────┤
│11  │林良志    │1/40              │
├──┼─────┼─────────┤
│12  │林良三    │1/40              │
├──┼─────┼─────────┤
│13  │林容正    │1/160             │
├──┼─────┼─────────┤
│14  │林雍智    │1/160             │
├──┼─────┼─────────┤
│15  │林金樺    │1/160             │
├──┼─────┼─────────┤
│16  │林秀枝    │1/20              │
├──┼─────┼─────────┤
│17  │林秀娥    │1/20              │
├──┼─────┼─────────┤
│18  │王維新    │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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