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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張源章
張新政
張新陽
張嘉菁
林邵穎
林昌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
被 告 林世祥
林承佑
林良次
林良志
林良三
林容正
林雍智
林金樺
林秀枝
林秀娥
王維新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王維新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分割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108.47平方公尺,性質上難以為原物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維新係以:伊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警察局宿舍內,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張嘉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第225 至22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稽,且為被告張嘉菁、王維新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衡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8.4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難以實現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系爭土地表明購買之意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淑嬌 │1/160 │
├──┼─────┼─────────┤
│2 │張源章 │1/10 │
├──┼─────┼─────────┤
│3 │張新政 │1/10 │
├──┼─────┼─────────┤
│4 │張新陽 │1/10 │
├──┼─────┼─────────┤
│5 │張嘉菁 │1/10 │
├──┼─────┼─────────┤
│6 │林邵穎 │1/10 │
├──┼─────┼─────────┤
│7 │林昌 │1/20 │
├──┼─────┼─────────┤
│8 │林世祥 │1/40 │
├──┼─────┼─────────┤
│9 │林承佑 │1/40 │
├──┼─────┼─────────┤
│10 │林良次 │1/40 │
├──┼─────┼─────────┤
│11 │林良志 │1/40 │
├──┼─────┼─────────┤
│12 │林良三 │1/40 │
├──┼─────┼─────────┤
│13 │林容正 │1/160 │
├──┼─────┼─────────┤
│14 │林雍智 │1/160 │
├──┼─────┼─────────┤
│15 │林金樺 │1/160 │
├──┼─────┼─────────┤
│16 │林秀枝 │1/20 │
├──┼─────┼─────────┤
│17 │林秀娥 │1/20 │
├──┼─────┼─────────┤
│18 │王維新 │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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