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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汪子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簽訂購買課程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34,400 元,約定由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總價後,由被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11 年7 月2 日止,每月1 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3,840 元。
詎被告繳納4 期後,自109 年1 月2 日所應給付之第5 期款即未繳納,截至109 年4 月9 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119,040 元、期前利息318 元,及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58 元,及其中119,040 元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當初是一個陌生人來電推銷產品,並前來拜訪,遂在推銷下向學習王公司購買課程,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然因購買後其子不會操作,且學習沒有改善,課程也沒有使用,故於108 年12月24日即以LINE方式傳訊對方,表明欲終止契約,109 年1 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約,對方業已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學習王公司於108 年7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學習王公司之教材,總價共134,400 元,分35期繳納,每期3,840 元,已繳納4 期共15,360元,自109 年1 月2 日第5 期款起即未繳納,尚有119,040 元款項尚未繳納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之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
然而,現行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可得資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問買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訂立過程係學習王公司以電話聯絡後,再前往被告處推銷產品,並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因此,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即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交易。
(三)復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條後段記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買方應自受領商品後7 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將商品退回賣方,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本院卷第7 頁)。
依前揭消保法規定及契約約定,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雖規定以書面為之,然其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從而,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故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一定之方式。
準此,基於消保法之規範目的,及消保法第11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為之;
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
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業以LINE向學習王公司人員即吳振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1 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振仰通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核該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有於109 年1 月1 日致電向吳振仰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另參諸系爭契約確係以吳振仰為經辦人、代理學習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則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前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吳振仰,亦等同到達學習王公司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因此,被告自得以上開解除契約之抗辯,對抗原告。
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則原告猶本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358 元,及其中119,040 元部分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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