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8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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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戴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241,25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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