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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仁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英敏、彭怡君、彭怡萍、彭昆証、林冠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6日109 年度岡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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