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9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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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莊秀娟
被 告 周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冒姪女名義,於107 年11月3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款清償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190,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1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收取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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