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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郭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22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至小吃店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因被告之友人無法到現場載其回家,遂經店內服務生即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同意前往甲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住處借住一晚。
詎同(24)日凌晨1 時50分許,被告與甲女因細故發生爭吵,甲女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壓倒在床上,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因甲女掙扎反抗,被告乃徒手毆打甲女之頭部、臉部及腹部等處,致甲女受有頭臉部、臉部及腹部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然因甲女仍掙扎抗拒,被告始未得逞。
嗣經甲女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後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組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堪認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而甲女因被告之犯罪行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4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1,000 元在案,故原告自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支規定,向被告求償。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沒有意見,但本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被害人11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責任成立之說明:被告前開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在卷,且衡諸甲女事後以line向友人求救之對話紀錄中業已明確表示被告欲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情,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所示,甲女於報案電話紀錄錄音檔中語帶哽咽、情緒激動,與甲女當日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臉部、右肩、腹部多處鈍挫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06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甲女住處照片等證據資料印證相符,足見甲女所述,俱屬實情。
據此,本案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刑案判決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甲女確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情,應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說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未遂,自屬對其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所為足使甲女感到驚恐、沮喪及痛苦。
又原告已給付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40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內及彌封資料),則原告代位甲女對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情節、甲女及被告間之關係,兼衡渠等之經濟地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補償甲女101,000元之決定核屬適當。
是原告既依法受讓取得甲女對被告之上開求償權,自得逕行向被告加以求償。
至被告雖泛稱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實據可佐,又縱如被告所辯屬實,亦僅屬其與甲女間之事後和解情形,尚不影響原告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對原告業已取得之債權,被告自不得以此而主張免責。
因此,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109 年4 月2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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