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95,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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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惠美

林王秀琴
林祈豪
林家民
林雅琪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林惠美已取得執行名義,林惠美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436,766 元及利息等,而林惠美之父林榮貴於民國98年11月1 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5 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竟於99年4 月7 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林王秀琴繼承,並於99年4 月9 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林惠美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王秀琴,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榮貴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王秀琴應將系爭遺產於99年4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林榮貴於98年間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王秀琴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林榮貴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林惠美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林王秀琴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林惠美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該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至原告固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上開實務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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