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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范嘉豪即億鑫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馨若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至8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交付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之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301,800 元,嗣兩造約明追加工程款76,500元,是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78,300 元。
詎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竟僅給付原告160,000 元,尚餘218,3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以左營果貿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該積欠工程款中之141,800 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上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至第45頁) 。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18,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 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爰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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