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0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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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328元,其中含違約金1,200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673元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復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9 日止,共積欠92,128元(其中本金為35,84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3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2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民眾日報公告影本、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5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固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在卷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均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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