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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王張秋香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王富生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王張秋香代被告王富生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富生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王富生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6月2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0956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7頁),而被告業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原告雖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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