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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莊崇銘
被 告 周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50 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4,954元中含違約金795 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迄自94年7 月15日止,尚積欠67,442元(含本金59,657元)未清償。
另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卡契約,約定金額最高為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按月依約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94,159元(含本金84,561元、利息9,598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資料、貸款融資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後面),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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