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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洪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104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359元 (含本金50,536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該債權又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文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至59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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