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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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被 告 欣旺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蘇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砂、碎石級配、二分石、花土等產品及載運水泥塊,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履行完畢,然被告總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678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8 元,及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調解期日出庭以:系爭貨款均已付清予禾欣工程行負責人陳惠益,且本件是陳惠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叫貨,故原告所提出積欠之請款明細金額實係禾欣工程行陳惠益之未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砂、碎石級配、二分石、花土等產品及載運水泥塊,原告已依約交貨或履行完畢,然被告尚積欠貨款186,678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及客戶名稱均為「欣旺土木包工業」即被告,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自106 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貨,送往被告指定地點,原告會先開立請款單及發票一起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月底統一結帳,接觸對象及開立發票對象均為被告欣旺土木包工業,被告之前均有給付貨款;

然系爭貨款業據開立發票及明細送予被告,被告卻遲未繳款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見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或要求提供勞務後,再由原告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予被告。

足認上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又系爭貨款迄今尚未清償一節,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貨款係由陳惠益即禾欣工程行借牌所訂購云云,惟此據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借牌經營之情事,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本難遽採。

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件請款明細表及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及客戶名稱均為被告「欣旺土木包工業」,足認本件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故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益間有何借牌情事,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知悉,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尚難以此免除其給付義務。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最後一筆帳款係於107 年9 月11日開立請領明細表予被告,其上復記載結帳日期為107 年9 月26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故依兩造間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最遲應於當月月底之107 年9 月26日以前給付該筆款項,然被告均未在前開期限內給付,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該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因此,原告前開利息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貨款共186,678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此據前揭法條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且利息部分僅由法院依法略為減縮起算日,所占比例有限,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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