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3人共同出資興建,此經被告黃
- 二、被告黃專興則以:黃專興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承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黃天送書寫之承認書、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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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睿和
黃和田
黃水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黃建添
黃鈺琪
黃俶慧
黃專興
黃專財
黃美珠
黃專模
黃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對黃美芳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嗣於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請求( 見本院卷第33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共同出資興建,此經被告黃專興與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1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前案) 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見原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天送名下,故以黃天送名義擔任起造人,致稅捐稽徵機關迄今仍以被告黃專興為納稅義務人,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陷於不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黃專興則以:黃專興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承認為原告所有,原告就其已認諾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實無確認利益。
又系爭建物由黃天送出名建造,黃天送仙逝後即由黃專興1 人繼承,原告以其他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除被告黃專興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興建當時以黃天送名義起造,致稅捐稽徵機關仍以黃天送之子即黃專興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致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至被告黃專興雖抗辯黃天送過世後,係由其1 人繼承,然並未能提出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之佐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調繼承登記資料,經函覆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78-1 頁) ,是依客觀情形言,黃天送過世後,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故原告以黃天送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尚難認有違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黃天送書寫之承認書、前案判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鈺發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清課書立之切結書、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01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黃專興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除被告黃專興以外之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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