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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被 告 劉樹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346 公里800 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吳金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葉育杰所駕駛,訴外人洪嘉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360,000 元( 含工資70,000元、零件280,000 元、塗裝10,000元)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經折舊後之金額共123,24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6 月2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306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60,000 元( 含工資70,000元、零件280,000 元、塗裝10,000元) ,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7日,已使用4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3,02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0,000元及塗裝10,000元,共123,02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 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0.369=103,3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0-103,320=176,680第2年折舊值 176,680×0.369=65,1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680-65,195=111,485第3年折舊值 111,485×0.369=41,1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485-41,138=70,347第4年折舊值 70,347×0.369=25,9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347-25,958=44,389第5年折舊值 44,389×0.369×(1/12)=1,365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389-1,365=4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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