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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許淑卿
被 告 蘇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仍未獲置理,被告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09 年6 月4 日生送達效力)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自109 年1 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依約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予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 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每月1 日前繳納,被告均未依約支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繳納租金,逾期未繳則請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且經本院依法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原告並表示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 ,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日即109 年6 月4 日止(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送達證書) ,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另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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