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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洪愛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乃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4 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083 元,其中除醫療費9,133 元、工作損失90,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為原告因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車輛維修費用4,950 元之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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