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26,2021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孫榮得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柯權洲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同路段中山路1545號之金原毅五金行購物,於行近上開五金行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至慢車道欲進入上開五金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慢車道,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016元,並因此有二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內心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查看後方是否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始變換車道,亦有打方向燈以利後方來車知悉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動向,伊已善盡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其骨折並無手術治療之必要,故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縱認原告有手術之必要,其住院費用中支出之自費病房費7,200 元及特殊材料費54,607元均無必要,應予扣除。

再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兩個月不能工作,亦未舉證其薪資為每月3 萬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因此致其受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刑事審理中業已就被告有過失一節為詳細之調查,有該刑事案件卷證及判決書可按;

且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

至被告請求再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再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以觀,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本即具有較高危險性,然原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63.3公里,顯已逾最高時速限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因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導致無從注意被告欲轉彎之動態,殆其發現時已因距離過近而煞車自摔致己受傷,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原告亦應負40% 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2,01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6 張為證(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9 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並無手術治療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該院函覆:採非手術方法治療(即被告所稱之「徒手復位、加以石膏或副木固定」之方式)會留下骨折處變形及永久性之後遺症,骨折需以手術復位及內固定以達到最好的效果,減少後遺症之產生(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有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其因手術治療而支出之費用72,0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31,000元,有其任職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兩個月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6 萬元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心理上自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縱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016元、薪資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32,016 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 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9,210 元;

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34元,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10,7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1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