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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薛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數位)訂購三貝德- 升學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600 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三貝德數位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1 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3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3,76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尚積欠105,280 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6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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