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2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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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駱○維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向○英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駱○正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來旺
被 告 盧玉麟
訴訟代理人 盧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以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渠姓名予以遮掩,又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若於判決書中揭露,亦有揭露少年真實身分資訊之虞,爰將渠等之姓名一併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前,張貼不利原告本人之訊息,使原告房屋無法順利出租,因而遭受損失。

且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有意承租者議論紛紛,原告名譽亦因此嚴重受損,精神上也遭受打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名譽上損失慰撫金6 萬元及所失利益24萬元(以月租1 萬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之前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被告土地,業已成立和解在案,然原告嗣後卻不願依約繳納租金,故已終止租約,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收存證信函,為告知原告法代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方張貼公告。

此外,已依法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原告明知於此,卻仍逕行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衡平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之意旨,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

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

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若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均可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難認係虛構事實而不法侵害名譽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房屋大門前張貼「此土地與屋主無任何契約請勿進入私人土地」等公告(如本院卷第8 頁);

然被告既因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業已對原告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該案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及27頁),則不論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土地於法是否有據,被告上開所為,均出於主觀上捍衛自我權益之表示,為合理之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名譽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即非有據。

又原告主張原有意承租者見狀因此不敢承租系爭房屋,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云云;

然縱依原告所述情節,至多僅屬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95條所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不符,亦無可採。

此外,原告另請求租金所失利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上開所為,本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所失利益共24萬元部分,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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