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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高冠湳
被 告 張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晚上10時22分起,即陸續聽到同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之住戶(即被告)使用電子產品、電器用品及其他不明物品發出擾人聲響,被告長時間不斷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聲響與怪音,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造成被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另被告於108 年起於自家裝設監視器數台,其中有4 支拍攝角度與方向攝錄到原告家二樓陽台、寢室、一樓出入口及四樓陽台出入口、頂樓出入口,此舉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心裡極度不安與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就此部分,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移除設置於系爭房屋之上開監視器鏡頭4 支。
並聲明:(一)被告家中4 支監視器應予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8 年3 、4 月間即因房屋漏水而搬離迄今,無應製造噪音之可能,故原告所指被告於住家製造噪音,顯屬無稽,且依原告所提出光碟內容,並無所指音量過大之情形。
(二)另被告乃因防盜之需,而在住家裝設監視器,所拍攝範圍為大門、遮雨棚及前後陽台等處,與原告無關;
況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嫌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因而勸諭原告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主張侵害其隱私之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經常產生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住處內發出異常聲響及噪音,而導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乙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音量尚不明顯,況原告既是在自家屋內錄製該光碟,尚難排除上開聲響為其他行人、車輛或住戶所發出。
再者,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3 、4 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用水及用電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0至61頁),觀諸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於108 年5 至7 月間之用水、用電金額及度數均有顯著下滑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準此,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中關於108 年7 月後之噪音,確為被告所造成。
綜此,原告既未舉證其所提出錄音光碟中之聲響均為被告所造成,或被告有何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
故原告就此噪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其次,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固為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
然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
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住家房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而侵害原告之隱私等情,然被告否認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51頁),可知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乃位在系爭房屋之門口、遮雨棚、屋內車庫、2 樓及4 樓陽台及頂樓,主要攝錄範圍為被告住家前方或宵小可能入侵之通道,縱有略見及原告住處陽台一角,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故意裝設用以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範圍攝及其住處鐵捲門及陽台部分云云,惟該房屋陽台並非屬密閉空間,為社區住戶、行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空間,縱使原告出入該處可能遭攝影,惟其對於該陽台外露領域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尚難認有何侵害其個人或家人隱私權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因拍攝到其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續發出噪音及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移除系爭監視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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