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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高榮聰
被 告 東方國宅富貴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5 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屬被告所管理之東方國宅富貴樓( 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
緣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安裝磁卡機管制進出,詎被告於91年間裝設磁卡機,然僅因原告積欠管理費而不發給原告磁卡,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入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受有租金收入每月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租金收益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購置時即已配發大門磁卡,倘住戶磁卡損壞或遺失,自可向管理室登記自費購卡,然原告不僅不依規定購卡,甚至要求被告應無償發給磁卡,其請求自無理由。
另原告於108 年至109 年間,委託房仲業者代售系爭房屋,期間仲介人員帶客戶看屋時,均可自由進出大門,與原告主張之無磁卡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等情不符,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發給磁卡,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自始未取得磁卡,致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磁卡機於建築當時即已安裝,僅磁卡尚未開始作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 。
觀之原告提出之交屋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記載原告已取得「全戶鑰匙」,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是否確未取得磁卡,已非無疑。
又原告已自稱:系爭社區大約18年前才裝置磁卡,裝磁卡機我也是之後才知道,我平常沒有去,都是我父親去,我大概在10幾年前知道裝磁卡機,是裝了磁卡機1 、2 年後我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 ,倘為真,其既於10幾年前即知悉自己並無配發磁卡,期間其父又如何能進出系爭社區,原告焉有未向管理委員會反映,反係迄至109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原告主張未取得磁卡,並非可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曾向政府機關請求協助、向被告主張未取得門禁磁卡而已,尚不能證明其於交屋當時確未取得磁卡。
又原告復提出水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23頁) ,以證其因無磁卡鑰匙,致無從使用收益云云,然原告已自承:我當時交屋沒有住在裡面,也沒有出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 ,其當無使用自來水之需求,縱因而未申請供水,亦無從遽認被告自始即無發給門禁磁卡。
(三)再者,原告雖又主張曾向管理員詢問購買磁卡,因管理員表示欠繳管理費會遭鎖卡、無法使用,因此並未購買云云,被告則否認曾有對積欠管理費住戶實施鎖卡措施情事(均見本院卷第78頁) 。
原告已自承:我自去( 108)年10月起幾乎每週都有進去系爭房屋打掃,但因沒有磁卡,只好跟管理員借,今( 109)年2 月時我有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屋及僱工維護系爭房屋,經過一番折騰後,他們都有進到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
倘被告對欠繳管理費或爭議住戶均實施大門磁卡鑰匙鎖卡或不發放,此當在限制欠繳管理費住戶進出,以達收繳管理費之目的,如此,管理員當無出借磁卡予原告使用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係原告不依規定購買磁卡,並要求無償發給磁卡等情,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發給門禁磁卡,其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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