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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巫家毅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謝惠晴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佩甄於民國107 年間結婚,婚後家庭美滿,然被告利用與吳佩甄為職場同事,而知悉吳佩甄為雙性戀且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後,仍主動追求吳佩甄,且趁伊與吳佩甄分居時,屢次鼓勵吳佩甄離婚,使伊之婚姻關係愈加陷入困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佩甄已於108 年8 月30日分居,而原告所提出伊與吳佩甄之對話記錄,均係於與吳佩甄分居之後,足見原告與吳佩甄之婚姻關係早生重大破綻,伊僅係基於友誼傾聽吳佩甄抒發家庭壓力,再縱伊與吳佩甄間之對話互懷愛慕情愫,然亦未達逾越男女關係之正常社交分際,或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具體情事,乃屬正常之友誼來往,自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佩甄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佩甄(下稱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為:「(吳:妳真的認真想好了嗎?在一起會很多流言蜚語很多問題。
)被告:是啊,你想好了?(吳:法律就是要約束我們這種人,我說我想好要離開是對方不放我,他說對阿想走就走嗎?婚姻關係如果沒有法律約束。
)被告:這樣是你結婚沒想清楚。」
(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我當然也是希望妳結束好。
(吳:你這樣等我不能公開對你也不公平。
)被告:你又決定了?(吳:不是,我是說我內心很想你,很想跟你能有正常的情侶關係。
)被告:我知道」(見本院卷第73頁)、「(吳:好啦,我希望能經得起時間。
)被告:我們嗎?(吳:這不是什麼考驗吧,我只是在等待對的時間到來的那一天。
)被告:那就等啊,什麼考驗?(吳:生活啊。
)被告:你不相信?(吳:什麼?)被告:你說生活的摩擦嗎?(吳:諸如此類的一些情侶會遇到的磨合期之類的啊)」(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你就先不要想我,想想妳的事。
(吳:我要好好把巫先生的事情解決。
)被告:好。
(吳:再來好好想謝惠晴。
)被告:對,不要想我,睡覺在想我就好。」
(見本院卷第77頁)、「(吳:就捨不得妳,想妳開心啊。
)被告:可能真的遇到妳太溫暖我就被牽走了。
(吳:還是妳希望我都不要理妳就會開心了。
)被告:我不會開心。
(吳:那妳可以不要跟我在一起啊我們還是當朋友也可以,我可以逗妳開心。
)被告:如果我真的愛上你呢?(吳:我就更愛妳啊,這麼簡單厚。
)」(見本院卷第81頁)等等,再觀諸原告與吳佩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以:「(吳:8/25下班的事情,突然就有火花了. . 就先30號來家裡,晚上我就跟你坦承但是沒說對象,之後才告訴你對象是誰,因為隔天就搬走了,搬走你又不知道她在這裡跟我睡,也是後來因為你不離婚。
)原告:我真的不知道。」
、「(吳:我連謝惠晴來幾次住多久我都記不太清楚,但是至少三次,第一次好像一個禮拜吧,再來有一次五六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與吳佩甄已踰越一般朋友關係,而足以認定應屬戀愛情侶關係,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縱原告與吳佩甄間之婚姻本有若干問題,然被告與吳佩甄之交往顯更足以動搖原告與吳佩甄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其情節非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被告目前則擔任作業員,並審酌原告與吳佩甄原本之婚姻狀態,被告之言語、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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