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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沅銨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47分許,駕駛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前方,因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故伊煞車停等,被告即由後方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未於本件請求),且伊放置於系爭汽車內之生財器具亦因強力撞擊而毀損,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118,500 元購置新設備,又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失,故伊實難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停煞距離之過失,因而造成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堪信為真實。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固主張其放置於系爭汽車內之生財器具,因於系爭事故遭被告之大貨車撞擊而毀損,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惟該估價單僅簡易記載「招牌、前檔板、爐子椅子、50人份保溫鍋、玻璃冷熱櫃」等項目之數量、單價及金額,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系爭汽車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因撞擊而完全毀損致不堪使用,須全部購置新品;
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亦無法由車體外觀看出系爭汽車上確有放置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主張其關於系爭汽車上所載生財器具及營業損失所受之損害,舉證實有未足,尚難使本院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依前揭說明,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至系爭汽車車體所受之損害,並不包含於本件之審理範圍內,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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