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6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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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吳明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71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7元,及其中84,299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捨棄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違約金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84,2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37,38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上開2債權已由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7元,及其中84,299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8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暨寶華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沖償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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