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6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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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陸元、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 150 元,延滯第2 個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請求( 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 月8 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77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個月按3%利率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 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 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9,594 元未清償。

上開2 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於98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 。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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