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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莊博譽即莊淋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4 日、97年1 月4日,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 萬元、5 萬元,總計借款11萬元,伊已交付現金與被告完畢,雙方約定清償期為97年2 月4 日,並由被告簽立本票2 紙為憑。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拒不返還,經伊屢次催討均以家庭理由拖欠,近來得知其竟已出國,伊恐請求權罹於時效,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11萬元與被告一節,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7年2 月4日,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有向被告催告還款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衡以常情,一般以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常會將約定之清償期記載為付款日以明兩造間之還款期限,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2 紙其上均無付款日之記載,是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以97年2 月4 日為清償日一節,舉證顯有未足,尚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1 日公示送達被告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能返還,則利息應自109 年12月2 日起算,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舉證有所未足,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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