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6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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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高彗雅
高紫茵
高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高麟傑
訴訟代理人 高國豪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 面積三六六點二二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將其設置之鐵網拆除,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埋設長度三公尺、寬度○點五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及設置水錶,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規劃搭建倉庫使用,惟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以往均經由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9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8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03、1003之1地號土地上巷道,通往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

詎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將系爭912地號土地、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地界上架設鐵網,而系爭978地號土地業已鋪設柏油,現況已供通行使用,系爭912地號土地需藉由系爭978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且需經由978地號土地方可設置自來水管線及水錶。

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78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將其設置之鐵網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就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長度3公尺、寬度0.5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及設置水錶,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978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未經徵收,雖該土地現供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199巷住戶通行使用,而為私設道路,然尚與既成道路之要件未合,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在系爭912地號土地澆灌混凝土墊高地坪,並加蓋鐵皮屋,興建之時均未經由系爭978地號土地,而係經由相鄰之其他土地通行重機械,且系爭91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13地號土地本有通路,竟自行將土地墊高、加裝鋼構柱體圍上鐵皮浪板,造成無法通行之假象,原告既有經由同段913地號土地通往同段964、96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出入(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下稱附圖二),即難以通行系爭978地號土地較為便利,而主張對系爭9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另原告已在系爭912地號土地上鑽井取水,設置抽水泵浦機具,而可自行取水使用,自無經由系爭978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設置水錶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912地號土地、978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912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倉庫使用,系爭978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兩地間設有鐵網圍籬,系爭91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相鄰,可經由系爭978地號土地連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中間寬約3公尺之水泥鋪面道路與太平路聯絡,另可經由相鄰之同段913地號土地連接同段964、963地號土地連通至太平路199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912地號土地、978地號土地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正射影像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31頁),且被告就系爭912地號土地屬袋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9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何者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可否供系爭91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查:1.系爭978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現供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199巷通行使用等情,前已敘及,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

另系爭912地號土地並無鄰接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惟鄰接系爭978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範圍,系爭978地號土地係依當時法令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申請土地現況指定,標示為私設道路與現有巷道在案,系爭978地號土地南側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另該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91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屬私設道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110700號函、109年10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613500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22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9389227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足見系爭978地號土地現無供作建築、農作或其他利用,而僅供通行之用無訛。

再者,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莊家彰、莊家銘、蔡 貴、蔡義清、蔡榮富、蔡瑞源、莊永南、莊趙金貴、陳 慧、莊孟宗、蔡秀花、蔡旻卉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5頁),而依本院履勘結果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91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13地號土地約有50公分高低落差,且913地號土地僅為水泥鋪面而非平整(見本院卷第231頁),如欲供通行使用,尚須另行鋪設路面,再依附圖二所示,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通往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199巷之聯通口路寬僅1.56公尺,尚難供一般汽車通行使用。

已難認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可供系爭912地號土地之乙種建築用地通常使用之適切方案。

況較諸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原告主張藉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範圍通行,已與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從來用途相同,且無庸另為開路通行,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無疑。

2.被告雖抗辯系爭978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等情,然通行權之審酌,係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並應於能達成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恆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現有巷道或私設道路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9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顯為可採。

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及被告土地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當得聲明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在被告土地通行,並將被告設置之鐵網拆除,亦屬當然。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而設置管線使用自來水源,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管線,以達相鄰不動產之調和關係。

經查,系爭912地號土地如欲埋設自來水管線及設置水錶,必須經過系爭978地號土地,使用土地長度3公尺及寬度0.5公尺等情,業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路竹服務所以109年12月1日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092503118號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系爭912地號土地如欲設置民生自來水管線,確有通過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於如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長度3公尺、寬度0.5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及設置水錶,並請求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行為,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在系爭912地號土地上鑽井取水,設置抽水泵浦機具,而可自行取水使用,並無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等情,然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自來水法第10條參照),可見供民眾生活起居使用之自來水質,有一定之規範,必須經由相當之殺菌、處理,始可供應,此與鑽井取用之地下水、伏流水不同,當不能以系爭912地號土地已有鑽井抽水使用,即謂系爭912地號土地無埋設自來水管線、設置水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範圍內通行之方案,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其所設置之鐵網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長度3 公尺、寬度0.5 公尺之自來水管線及設置水錶,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行為,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規定。

本件訴訟之性質,係請求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斟酌何種通行處所、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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