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車輛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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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趙子葶
被 告 林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50元。
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路一段、環球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道路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速限,貿然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時速闖越紅燈,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410元、就診車資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290元之損失,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5,410元,固經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108年11月19日應診,病名則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經函覆此涉及原告於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須以鑑定方式為之,有成大醫院109年10月19日成附醫字第10900207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經原告表明不請求鑑定(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其請求關於成大醫院醫療費用,不能准許,應予扣除。
是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所示,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310元(計算式:350+550+360+510+540=2,3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2.就診車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4日、2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8日、19日、23日、同年12月2日就診及109年9月2日領取診斷證明書共支出車資3,600元,惟並未提出收據為佐,衡之原告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應確有搭乘車輛就醫之必要,惟其中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車資,因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業如前述,則應予扣除。
是原告請求108年9月24日出院、同年月26日及10月17日就診往返車資,應屬有據。
參以自原告住處前往台南市立醫院之單程車資為255元,有車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就診車資應為1,275元(計算式:5趟×255元=1,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2,700元,車主陳美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仲興機車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
惟依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3日,顯逾耐用年數,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並無從區分零件、工資若干,自應均認為零件而予折舊。
故是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殘價3,175元(計算式:12,700÷(3+1)=3,17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並提出薪資條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不宜抬重物,且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原告所受傷勢不能從事作業員工作期間為何,經覆以「原告自受傷日起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但受傷後約1至2個月待症狀稍緩和後應可從事不需勞力的工作,端看病人之工作性質」,有該院109年10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909號函暨所附就診記錄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期間為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
茲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0,200元【加總本薪、全勤、伙食津貼,計算式:(25,520+2,000+1,800+27,280+2,000+1,800+26,400+2,000+1,800)÷3=30,200】,是原告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共30,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應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被告無業、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財產、無薪資所得,原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及汽車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29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50元(計算式:2,310元+1,275元+3,175元+90,000+48,290=14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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