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丁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1,31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