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及住院日用品費用均同意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看護、住院日用品、住院費用部分:
- (二)工資損失:
- (三)精神慰撫金:
-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應為89,534元(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3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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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黃裔鈜
法定代理人 黃傳益
李玉華
被 告 劉明杰
法定代理人 李瑋婷
劉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2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蔣長老農場鐵皮屋外,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先踢餐桌致被告所食用之泡麵湯汁撒出,被告竟將餐桌掀翻,導致泡麵湯汁潑灑在原告身上,泡麵碗亦因掉落地面而破裂遭原告踩到,原告因而受有生殖器、雙側大腿二度燒燙傷占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三、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住院日用品2,000元、住院費用2,604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45日,受有工資損失54,000元(以每日1,200元計算),又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及住院日用品費用均同意給付,但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勞保薪資日薪計算,就原告主張45日之工作損失並無意見,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掀翻餐桌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既因故意行為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看護、住院日用品、住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住院日用品、住院費用,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000元、住院日用品2,000元、住院費用2,604元,應屬有據。
(二)工資損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45日工資,受有工資損失54,000元,被告就原告無法工作損失45日工資之事實不為爭執,僅就其每日工資為否認。
查原告既未能提出每日工資之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以我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而108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損失應為33,930元【計算式:(23,100元×16/30)+(23,100×29/31)=33,9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名下均有薪資所得(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應為89,534元(計算式:11,000元+2,000元+2,604元+33,930元+40,000元=89,534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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