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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許商格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請原告對外借款,原告取得借款後,即將借款匯予被告,嗣被告無力清償,原告乃代為清償款項後,取回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職務時,經被告授權持系爭支票向金主借貸資金周轉所開立,並由原告交付予金主,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存在,借貸關係既存於被告與金主之間,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倘非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乃指兩造間於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即明。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為委請原告對外借款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而原告持系爭支票對外借款,借得款項後再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後交付予金主借款擔保使用,嗣經原告代償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兩造既非票據之直接授受者,除原告惡意知悉被告與金主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外,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借用款項,當難認有何原因抗辯事由存在。
其徒以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金主間,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實不可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1,000元,及各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人 │提示日(民國) │
│ │ │臺幣) ├───────┤ │
│ │ │ │發票日(民國) │ │
├──┼─────┼──────┼───────┼───────┤
│1 │LA563917 │3,180,000元 │麗園農牧科技股│108年9月16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8年9月16日 │ │
├──┼─────┼──────┼───────┼───────┤
│2 │AN0000000 │700,000元 │麗園農牧科技股│109年2月3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8年10月1日 │ │
├──┼─────┼──────┼───────┼───────┤
│3 │AN0000000 │721,000元 │麗園農牧科技股│109年2月3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8年10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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