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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許金城
被 告 林郁捷
林淑華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以外之其他扶養事件,故倘先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有所爭執,或請求他造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者,均應屬該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由專業家事法庭受理,以期能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許明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卻未履行,致相關費用均由其代墊等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62,263 元。
惟兩造均為許明菊之子女,核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扶養義務人等節,已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所生爭執,依上開說明,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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