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323,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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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黃籤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山隙路與中崙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崙寮路,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隙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腳第三趾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及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故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包括約定給付之30萬元加計特別補償金。

嗣經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殘廢補償金,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3項第11等級,而應獲補償27萬元,惟經特別補償基金以109年3月16日補償發字第10910015210號函覆因原告已自被告處獲取3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已無剩餘而不予給付補償金。

是原告既事實上無從自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殘廢補償之金額。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雖調解內容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然特別補償基金不予賠償原告,應係因調解金額已超過原告損害,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提出請求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前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兩造曾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嗣經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申領殘廢補償金而遭否准等情,有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特別補償基金109年3月16日補償發字第10910015210號函、109年9月28日補償發字第10910059440號函檢附之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第2點則載:「兩造就關於107年6月14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與中崙寮路口發生之車禍事故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有該調解筆錄可考。

且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本件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相對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特別補償基金會有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相對人是否了解?亦即相對人就本車禍案件之賠償金額為調解筆錄金額加計聲請人已請領之特別補償金?」被告則稱「了解,仍願就調解筆錄內容成立調解」等語,亦有系爭調解事件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佐,顯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範圍確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無疑。

原告自非不得另就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填補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再者,特別補償基金設置之目的係在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故為確實保障所有受害人之權益,特設特別補償基金,凡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均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而獲得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因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負擔,是其所負之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即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足見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而言,僅屬補充之債務主體,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自無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之必要。

而查,原告前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殘廢補償金,經審定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3項第11等級,惟因原告已因系爭調解事件內容自加害人即被告獲取賠償金30萬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而否准給付,有前揭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可參。

是原告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取殘廢補償金,實非因調解金額已超過原告損害所致,此觀原告僅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殘廢補償金,而未另請領診療、看護等其他費用可明,被告此所辯亦非可採。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十一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2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業經特別補償基金所審定,前已敘及,依其殘廢等級標準,所得獲取之補償金額為27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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