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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何有進
何鳳玲
何勝文
何慶鴻
何俊傑
何正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秀珠
被 告 何智柔即何芷瓊
嚴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有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90,553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屢經催討未果,訴外人即被告何有進之母親何邱嫦娥於民國95年2 月8 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同段165 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遺產,權利範圍均全部) ,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何有進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何鳳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6 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何鳳玲復於同年月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予被告何勝文、何慶鴻,及將系爭建物贈與何勝文、何慶鴻( 權利範圍各2 分之1),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一) 被告何有進、何鳳玲、謝秀珠、何俊傑、何正偉、何智柔、嚴惠雯就系爭遺產於106 年10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何鳳玲應就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 被告何勝文、何慶鴻應將系爭遺產於106 年11月1 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何邱嫦娥過世後,父親遺願表示要將系爭遺產分歸何鳳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916500 號函所附系爭遺產謄本申請紀錄,可知原告於本件分割繼承、贈與登記完成後之107 年1 月4 日、107 年6 月14日,分別申請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斯時系爭遺產謄本上應早有何鳳玲、何勝文、何慶鴻分別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遺產之記載,原告自應已知悉何有進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未取得遺產,涉有其所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應於107 年1 月4 日起1 年內即108 年1 月3 日前行使撤銷訴權,惟其遲至109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銷訴權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有進、何鳳玲、謝秀珠、何俊傑、何正偉、何智柔、嚴惠雯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塗銷被告何鳳玲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塗銷被告何勝文、何慶鴻於106 年11月1 日所為贈與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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