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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被 告 洪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 月8 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2,547 元(含本金119,955 元)仍未清償。
嗣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47 元,及其中119,955 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2,547 元中含手續費200 元部分,雖提出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2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47 元(計算式:132,547 元-200 元=132,347 元),及其中119,955 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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