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33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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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吳昕縈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鍾金連即玉女宮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竟未經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把使用費用交給原告之父母,伊想和原告簽租約,但原告不願意,伊目前也已經在積極找其他住處,希望原告再給伊一點時間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再被告不爭執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未能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固抗辯有交付使用金與原告之家人,惟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曾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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