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33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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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陳俊宇即曾銘俊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車沿高雄市田寮區月球路(即台2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19公里處時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接近即冒然迴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下稱天之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月球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因之剎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右側鼠蹊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0 元、並有3 日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4,002 元,再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天之道公司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13萬元之修車費用,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用均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主張僅需負50%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車損人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而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超速行為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 元及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02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身體權、健康權遭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大部分僅為擦挫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是就原告受傷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02元。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41,648 元、工資為10,400元、運費為1,500 元(見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 號卷第53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原告主張零件價格均已計算折舊,並以估價單項次第87項之「折舊30% 、45,494元」為依據,然依估價單項次第1 至84項所示之零件均記載「新品」,而項次第87項之「折舊30% 」究係何指實難辨明,是本院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應以估價單項次第1 至84項所示之零件費用加總計算(即141,648 元)為依據,較符實際。

再系爭機車為107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費用141,648 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359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400元及運費1,500 元,總計為109,259 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14,721 元。

㈣綜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29,523 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9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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