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332,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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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錦昌
被 告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建成街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等待右轉駛入濱海路,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欲由系爭車輛右側超前右轉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75元(含工資9,500元、塗裝21,200元、零件72,67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對方追撞我,當時我煞車停在那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是根據警察畫的現場圖,但事實上是原告轉彎時撞到我的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法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3,37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78700號函暨鑑定書、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04638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64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開始時,由原告車輛後鏡頭拍攝畫面,至畫面時間17時46分5秒許,原告車輛停止於路口,等待轉彎,畫面時間17時46分16秒許,被告車輛由後方駛來,並欲自原告車輛右側超越,畫面時間17時46分19秒許,原告車輛起駛,並於畫面時間17時46分23秒許,可聽見兩車擦撞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右轉,並無煞車靜止之情形無訛。

再者,高雄市茄萣區建成街路寬僅5.3公尺,且為可供雙向通行之道路,顯無法同時容納2部同向車輛停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明,被告既知原告停止等候濱海路左側紅綠燈後欲右轉(見本院卷第78頁),竟仍堅持由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灼然。

再被告抗辯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係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所為,然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係參酌警方提供之資料及觀察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並非如被告所辯全依警方提供之現場圖所為,況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之事故經過相符,自可採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四)再兩車擦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至後葉子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確均為系爭車輛右側前、後門、右後葉子板及保險桿等相關項目,堪信確有維修之必要無訛。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3,375元(含工資9,500元、塗裝21,200元、零件72,675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5日,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價應為12,1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675÷(5+1)≒12,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11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500元及塗裝21,200元後,共42,8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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