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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朮鴻信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為曾國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男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憑金融卡或轉帳動用,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利率依年息18.25 % 計算,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99,681 元本、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81 元,及其中51,975元自民國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金為51,975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且請求之違約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現金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
查本件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原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於109 年5 月15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電子遞狀日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 年即104 年5 月15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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