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344,202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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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進川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段2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0分之317)、同段2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蔡國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32,679元。

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則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國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蔡進川之債權額135,232元。

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岡簡字第344號裁定核定為1,532,679元,並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806元。

該裁定並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巧姿,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即抗告人( 再抗告期滿日為110 年1 月18日) ,而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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